Paper 5 · 研習手冊 · Ch5
5.0 香港的規管架構
《保險業條例》(第 41 章)原稱《保險公司條例》,是香港保險業審慎規管架構的核心法例。其範圍不只涵蓋保險人的監管,也包括保險中介人的監察與規管。
保險公司如擬承保投資相連長期保單,須獲保險業監管局(保監局)根據《保險業條例》授權經營類別 C 長期業務。保險中介人如擬銷售投資相連保單,亦須向保監局申領及登記適當牌照。
另一方面,屬集體投資計劃的投資相連長期保單,在向公眾作出要約前,除獲豁免者外,必須取得證監會認可。證監會認可不代表其官方推介任何個別投資產品。
非香港政治人物的嚴格審查
保險機構一旦得知客戶或其實益擁有人屬非香港政治人物³,便須在以下時間之前完成全部嚴格審查措施:
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之前;或
如在業務關係建立後才發現客戶或實益擁有人屬非香港政治人物,則在繼續維持該關係之前。
所需措施包括:
(a) 先取得高級管理層批准,方可建立或維持該業務關係;及 (b) 採取合理措施,確立客戶或實益擁有人的財富來源及資金來源。
(v) 持續監察
要有效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持續監察是不可缺少的一環。保險機構應從以下兩方面持續檢視客戶關係:
(a) 持續盡職審查: 定期覆核保險機構為遵守《打擊洗錢條例》附表 2 第 2 部而取得的客戶文件、數據及資料,確保內容仍然最新而且切合目前情況;及
(b) 交易監察:
1. 適當審查為客戶執行的交易,確認交易與保險機構對該客戶、其業務、風險狀況及資金來源的認識一致;及
2. 識別以下交易:
複雜、款額大得異乎尋常,或交易模式異乎尋常的交易;及
沒有明顯經濟或合法目的的交易。
保險機構須審查上述交易的背景及目的,並以書面記下審查結果。
(vi) 針對性金融制裁、數據庫維護、篩查和加強查核
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會不時制裁被視為涉及恐怖主義、大規模毀滅武器擴散、貪污等活動的國家、實體及個人。在香港,有關制裁透過《聯合國制裁條例》及《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實施;制裁名單會以憲報公告刊登,或上載至商務及經濟發展局網站。保監局亦會在通函及電郵內提供名單連結,並要求保險機構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按所有新增或更新的指定人士資料篩查客戶。
某國家、個人、實體或活動如被列入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的制裁決議或制裁名單,可成為知悉或懷疑其牽涉相關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法例的依據,並可能觸發法定責任(包括舉報責任)及相關罪行。因此,保險機構須建立並維持有效的政策、程序及管控措施,以辨認懷疑恐怖分子及可能的指定人士,並偵測受禁止的交易。
為達到上述目的,保險機構須確保數據庫載有恐怖分子及指定人士的姓名/名稱和詳細資料,並綜合機構所知的各份名單;保險機構也可使用第三方維護的同類數據庫。
有效的篩查機制應至少涵蓋:
(a) 建立關係時,按當時的數據庫篩查客戶及其任何實益擁有人;及 (b) 數據庫加入或更新任何指定人士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再次篩查客戶及其任何實益擁有人。
篩查範圍應依循風險為本方法,延伸至客戶的關連方(例如公司客戶的董事),以及看來是代表客戶行事的人。保險機構也須篩查收款人,包括保險單受益人,避免款項支付予懷疑恐怖分子,以及可能受制裁的人士或實體。
如篩查發現可能吻合的姓名/名稱,保險機構須進行加強查核,判斷是否真正吻合。若懷疑涉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武器擴散資金籌集或違反制裁,便須向聯合財富情報組舉報。加強查核結果及全部篩查紀錄均須記錄在案或以電子形式保存。
(vii) 可疑交易報告
根據《販毒(追討得益)條例》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A(1) 條,以及《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 12(1) 條,任何人如知道或懷疑任何財產:
(a)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的販毒得益或可公訴罪行得益; (b) 曾在與販毒或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或 (c) 擬在與販毒或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
或知道或懷疑任何財產是恐怖分子財產,便負有法定責任,須在合理範圍內盡快向聯合財富情報組提交可疑交易報告,並一併交代其知悉或懷疑所依據的事項。
根據《販毒(追討得益)條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及《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任何人如未有就所知悉或懷疑的事項舉報,最高可被判監禁 3 個月及罰款 50,000 元。
上述三條條例亦訂明,向任何人透露可能損害調查工作的資料,即「通風報訊」,屬刑事罪行。例如,告知客戶已就其情況作出舉報,如會損害調查工作,便可能構成犯罪。通風報訊條文同樣涵蓋保險機構內部已提出懷疑、但尚未向聯合財富情報組舉報的階段。
保險機構須建立合適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制度,以履行法定舉報責任,並妥善管理及緩減任何涉及可疑交易報告的客戶或交易風險。制度應包括:
(a) 委任一名洗錢報告主任; (b) 就內部報告、向聯合財富情報組舉報、緩減舉報後風險及防止通風報訊,制定清晰的政策及程序;及 (c) 妥善保存內部報告及可疑交易報告的紀錄。
如客戶的一項或一連串交易與保險機構對該客戶的認識不符,或交易表現異常,例如交易模式沒有明顯經濟或合法目的,保險機構便須進一步審查,判斷是否存在可疑之處。
可能構成可疑交易的例子載於指引 3 第 7.4 段、附件 I 及附件 II,但所列例子並非鉅細無遺。識別到任何一類相關交易後,保險機構應立即作進一步調查,至少先查詢有關資金來源。
保險機構須向職員提供足夠指引,讓他們能在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活動出現時產生合理懷疑或辨認警號,並須建立及維持清晰政策和程序,以確保:
(a) 全體職員均知道洗錢報告主任的身分,以及提交內部報告時須遵循的程序;及 (b) 所有內部報告均在沒有無故延誤的情況下送交洗錢報告主任。
職員按照保險機構制定的政策及程序,向洗錢報告主任報告懷疑事項後,即已完全履行其法定責任。
洗錢報告主任評估內部報告時,須採取合理措施考慮全部相關資料,包括保險機構內部掌握或可取得、關於所涉客戶的盡職審查及持續監察資料。檢視過程與所有結論均須記錄在案。覆核完成後,如洗錢報告主任認為有知悉或懷疑的理由,便須在評估完成後,於合理範圍內盡快向聯合財富情報組披露有關資料及該項知悉或懷疑的依據。
(viii) 備存紀錄
備存紀錄不但是《打擊洗錢條例》及指引 3 的重要規定,也是偵測、調查及沒收罪犯或恐怖分子財產或資金時不可或缺的審計線索。保險機構應按照其業務性質、規模及複雜程度,保存必要而充分的盡職審查資料、交易紀錄及其他紀錄,以符合所有法定及監管要求。
《打擊洗錢條例》及指引 3 要求的文件和紀錄,須在客戶業務關係持續期間保存,並在該業務關係終止後再保存至少 5 年。
如保險機構依賴中介人執行盡職審查,而客戶識別及核實文件由中介人持有,保險機構仍須為遵守全部備存紀錄規定負責。保險機構須確保所依賴的中介人設有制度,以遵守《打擊洗錢條例》及指引 3 的全部備存紀錄要求;中介人亦須在收到保險機構要求後,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提供相關文件及紀錄。
就獲授權保險人委任為代理的持牌個人保險代理而言,指引 3 指出,他們通常須把所有客戶及交易文件直接交予該保險人,而且本身往往沒有足夠資源保存文件。按此安排,從遵守《打擊洗錢條例》附表 2 第 3 部備存紀錄規定的角度而言,可視為該等個人保險代理已把所需紀錄及文件存放於保險人的處所。不過,個人保險代理仍須確保:
(a) 其保險人設有系統,遵守《打擊洗錢條例》所訂的備存紀錄規定;及 (b) 保監局提出要求時,可立即向該保險人取得有關紀錄及文件。
(ix) 職員培訓
指引 3 規定,保險機構有責任向職員提供充足培訓,使他們有能力執行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制度。保險機構須制定清晰政策,確保相關職員得到足夠培訓;培訓內容與頻率應配合機構面對的特定風險,以及職員的職能、職責和經驗。
新聘用或新委任的職員應盡快接受初步培訓。其後,保險機構亦須定期提供複修培訓,讓職員牢記自身責任,並掌握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最新發展。
培訓須提醒職員注意保險機構及職員本身的法定責任,包括:
未有遵守《打擊洗錢條例》下盡職審查及備存紀錄規定的後果;
未有根據《販毒(追討得益)條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及《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舉報可疑交易的後果;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聯合國制裁條例》、《大規模毀滅武器(提供服務的管制)條例》及《打擊洗錢條例》下,與機構及職員本身相關的其他法定與監管責任,以及違反責任的後果;
保險機構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政策與程序,包括識別及舉報可疑交易的政策與程序;及
職員履行其特定職責所需、關於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新興技巧、方法及趨勢。
無論採用哪種培訓形式,保險機構均須保存紀錄,列明受訓職員、培訓時間及培訓類別。有關紀錄須至少保存 3 年。
(x) 電傳轉帳
指引 3 就電傳轉帳提供的指引主要適用於認可機構及金錢服務經營者。如其他金融機構以《打擊洗錢條例》所界定的匯款機構、中介機構或收款機構身分行事,也須遵守《打擊洗錢條例》附表 2 第 12 條及指引 3 的相關指引。
³ 非香港政治人物在《打擊洗錢條例》附表 2 第 1 條中界定為:
(a) 在香港以外地方擔任或曾擔任重要公職的個人: (i) 包括國家元首、政府首長、資深從政者、高級政府、司法或軍事官員、國有企業高級行政人員及重要政黨幹事;但 (ii) 不包括第 (i) 節所述任何類別的中級或更低級官員; (b) (a) 段所指個人的配偶、伴侶、子女或父母,或該名個人的子女的配偶或伴侶;或 (c) 與 (a) 段所指個人關係密切的人。
